离婚纠纷 05-12 581
1.约定优先原则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原则中,约定优先于法定应是首要原则。人民法院在分割 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时,会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实践中,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 产协议或者离婚财产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都可以作为夫妻离婚财产分割 的依据。《婚姻法》第19条和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均体现出约定优先原则。如果双方当 事人对各自或者共有的财产分割有约定,则人民法院在认定涉案财产归属时,应以 此为据;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按照法定规则处理。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时所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 公平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以利益衡量的价值判断标准来分割夫妻财产,在立法和司 法实践中具体体现为: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合理补偿原则等。
(1)男女平等原则
在夫妻财产分割中遵循男女平等原则,是贯彻《婚姻法》第2条规定的男女平 等婚姻制度的具体体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权,有平 等的处理权”,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亦需遵循此规则。性别、分工不同、收人高低不 同、对共同财产的增量贡献度不同等因素均不应影响夫妻财产分割中男女分配的
比例。当然,夫双方也平等地负有对未同的,这就, 果能够认定莱项财产为夫变共同财产,除双方对该产分有约定外,不论财产 源如何,登记在谁名下,由谁实际占有、使用人民法院均会平等分割财产。需要
意的是,男女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平均主义,尚有下列原则需要考虑。
(2)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39条关于“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 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适用男女平等原则时,会 基于实质平等的考量,着重关注女方和子女权益,这与男女平等原则并不相悖。 实践中,存在女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更多地负担子女抚育、家务劳动等工作的 情形,甚至为家庭生活而放弃个人发展机会,专职从事家务劳动和子女抚育。该种 情形中,女方离婚后,在社会竞争中将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因家庭分工的不同,离 婚对女方今后生活质量的不利影响也将高于男方。此时,仅仅从量上均等分割财 产难以做到实质平等,人民法院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倾斜、照顾女方权益是实现实质 平等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可能体现为:人民法院对女方酌情多分财产,或者是将 某类保障离婚后生活质量的财产分给女方,通常为房屋。当然,如果案件不存在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也不会机械适用该原则。
未成年子女是社会弱势群体,为尽量减少父母离婚对其成长产生的不利影响, 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会着重照顾其利益,通常体现为给抚养未成年子 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满足其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3)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夫妻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 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据 该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存在上述过错行为,应无过错一方的请求,人民法院会酌情 判处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 害赔偿,具体数额一般依据过错方过错程度和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确定。需要注意 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17条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则人 民法院将不支持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此外,《婚姻法》第46条是从让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角度实现离婚财产 分割的实质公平,而第47条则是从调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比例的角度实现实质公 平。即对于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 另一方财产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菱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实践中,通常体现为人民法院以 7:36:4等非均等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合理补偿、帮助原则
《婚姻法》第40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 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42条规定“离婚时, 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即人民法院在分 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后,认为为确保夫妻一方今后的基本生活, 有必要进一步倾斜保护的,会酌情判决另一方给予其适当补偿或者帮助。
3.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千具体意 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 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 人所有”。该司法解释的第9条、第10条、第11条关于夫妻合伙经营、夫妻共同生 产材料、夫妻共同养殖种植业涉及的财产分割的规定也均体现出,在分割此类财产 时,要考虑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尽可能将其分配给能够充分发挥其效用的一 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7条和第18条关于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也能体现出, 人民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愿、保证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会尽量保证企业正常经营, 不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
此外,《婚姻法》第39条第2款特别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 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重要的生产资料,根 据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大部分情况下,都是女方落户到男方所在村落,这往往容 易导致在夫妻离婚之后,男方所在村落的集体经济组织剥夺女方的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 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实践中,一般是由留在集体经济组织的一方继续承包经营土 地,同时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
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诸如职业所需的工具、书籍等, 人民法院一般判定归属于其使用方,以充分发挥物品效用;对于某些对夫妻一方具 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人民法院一般也会判定归属于该方。在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原则分配特定财产后,人民法院会判定获得方给予另一方以经济补偿,或者相应多分给另一方其他财产。
4.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原则
根据该原则,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当事人主张分割的属于国
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以及假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 利益的行为,将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存在损害 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的情形,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也将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