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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法律效果

合同纠纷 09-19 494

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对于标的 物交付时间作出预计和具体约定的条款,则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该条款的效 力予以认可只要相关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具体约定并不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和免除己方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则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认定相关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 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 务人负担。”由于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履行约定,因此对提 前交付的行为持消极评价,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需要以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不 加重其负担为前提。故判断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法律效果,需要从保护买受 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合同履行与出卖人交付行为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如果 买受人没有接收标的物的准备,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的, 可以提前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不能 视作为买受人设定立即付款的义务,买受人选择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不 被认为构成迟延付款而违约。同时,由于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追求自己 利益的同时不应当损害对方的利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持双方的基本利益 平衡,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还可能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结合出卖人 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原因及时间与其他因素,酌定买受人给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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