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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非因本身质量问题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企业法律服务 09-19 490

该种情形一般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非因本身的质量问题而被采取强制措施, 如交付的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交警部门扣押、交付的标的物属于赃物而被 公安机关扣押、交付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应被强制执行的财产而被人 民法院查封、扣押等。人民法院一般认为,这种情形符合《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 同法定解除情形的第4项关于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 形。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买受人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 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此时,人民法院会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 规定处理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取得的价款 返还给买受人,因标的物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如果标的物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解除强制措施,此时,人 民法院一般认为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已经丧失,继而不支持买受人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此外,部分人民法院持有以下司法观点:因为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不同,买卖 合同纠纷处理应该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强制措施针对出卖人而使其无法交付标的 物,出卖人应当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强制措施针对买受人且买受人 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则应视为标的物已经交付,合同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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