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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约定是否有效

离婚纠纷 03-15 535

关于产山新村67号701室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该房屋的产权涉及《承诺书》的法律性质以及效力的认定。1、于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署《承诺书》时受到胁迫;而且,于某甲在2013年的谈话录音中仍然认可该《承诺书》,并同意将该房屋一半价值的价款出具欠条给郭某。基于此,于某甲提出的该《承诺书》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承诺书》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2、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条规定,虽然规定主体为“夫妻”,但应延伸至即将结婚的“准夫妻”。本案中,《承诺书》中“本人承诺与郭某登记结婚以后……添加日期由郭某决定。”该段内容为于某甲与郭某在结婚前夕约定在结婚后,将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即产山新村67号7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为其与郭某共同共有。虽然在签署《承诺书》时,于某甲与郭某并非夫妻关系,但双方婚期已定,正操办结婚事宜,双方所形成的《承诺书》符合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属于约定财产制的体现。根据2011年7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于某甲所作承诺属于一方将婚前所有房产赠与给另一方,因所涉房屋物权未发生变动,赠与行为未完成,其享有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撤销原本承诺的将所涉房屋登记为与郭某共同共有的赠与。3、根据承诺书约定的“如本人不遵守承诺或者有欺骗行为,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补偿此房产一半产权等价值市场价值货币给郭某。(市场价值为承诺日期以后)”内容,该约定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另外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离婚纠纷中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本案中,于某甲行使任意撤销权后,虽然,所涉房屋属于于某甲个人所有的性质未改变,但于某甲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郭某所涉房屋一半产权等价值市场价值的货币。因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所涉房屋市场价值为100万元,故应由于某甲支付郭某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于某甲与郭某离婚。
  二、婚生女于某乙由于某甲抚养,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于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一辆归于某甲所有,于某甲名下的所有存款、股票、公积金归于某甲所有,郭某名下的公积金归郭某所有;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立即支付郭某上述财产的分割归并款128900元。
  四、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立即支付郭某500000元。
  五、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立即赔偿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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