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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绝对的适用先刑后民

刑事辩护 03-15 756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融资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中对抵押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都有明确约定,生力公司作为适格的商事主体,其在作出商事行为时,应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有明确的认知,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盖章后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生力公司主张其是在完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期间,公安机关函告一审法院建议中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生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等拟证明其系遭受欺诈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生力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生力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准许。鉴于生力公司提出保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并由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生力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生力公司虽主张对方当事人指使评估公司出具融资租赁标的物虚假评估报告骗取生力公司提供担保,但按照合同约定,即使案涉债务不能优先适用物的担保得以清偿,生力公司亦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融资租赁物评估价值的高低、是否办理物权变更或抵押登记,均不影响生力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生力公司关于其被欺诈提供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生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与生力公司在合同中自愿提供保证的约定无关,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串通欺诈提供担保的情形。另外,本案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生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生力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且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保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互交叉情况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正确处理“民刑交叉”案件提供了重要指引。审判实践中,为防止个别当事人利用刑事案件干扰民事诉讼、逃避法律责任,应当依法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处理。既要避免绝对的“先刑后民”,也要充分尊重刑事案件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发挥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辅相成的作用。本案中,相关评估机构、伊东公司虽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综合全案已查明的事实,在确定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不足以影响民事纠纷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基于现有证据从民事法律视角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体现了“民刑分离”的司法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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