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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

合同纠纷 03-15 478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汤丽萍、乐飞红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的关键,在于认定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对应的主观故意,该主观故意属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认外,一般难以直接举证证明,故应当充分运用证据规则,通过所举证据结合可确认之事实,分析合同双方的外在表现行为作一个可能性的判断,并进行相关事实的推定。关于被告汤丽萍与被告乐飞红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从房屋转让的时间点来看,在被告汤丽萍作为保证人的2016年4月1日《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即将逾期之日,被告汤丽萍转让其名下房屋,在转让涉案房屋后即无任何资产偿还原告的债务,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从房屋转让价格来看,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6869700元,而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1219万元,交易价格明显远低于市场价。被告乐飞红在庭审中称其向被告汤丽萍支付了购房款900万元,其中8393750元汇至案外人洪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剩余款项系被告汤丽萍及梅某尚欠其的借款进行抵扣。然而,被告乐飞红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质证意见中认为,其与被告汤丽萍之间的少量资金往来、周转、借贷与本案购买房屋行为无关,被告乐飞红的前后陈述互相矛盾,结合两被告之间银行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乐飞红关于“剩余款项系被告汤丽萍及梅某尚欠其的借款进行抵扣”的陈述不予采纳。因此,即使从被告乐飞红账户转出的8393750元系向被告汤丽萍支付的购房款,该款项亦低于市场价的70%,属于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来看,被告乐飞红作为买受人在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也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在2017年3月10日与被告汤丽萍共同到第三人处办理贷款申请,且由卖家即被告汤丽萍作为贷款担保人,与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明显不符。综上所述,结合两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通过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运用,本院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的存在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被告乐飞红辩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在本院(2019)浙0206民初7725号案件中,原告起诉的请求是撤销汤丽萍将涉案房屋转让至乐飞红的行为,属撤销权之诉。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确认之诉,两次诉讼的请求及理由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被告乐飞红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能否恢复登记至被告汤丽萍名下的问题。原告同时诉请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汤丽萍名下,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相关规定的理解,该诉请不宜在本案民事讼争中一并审查处理,且涉案房屋已经抵押给第三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汤丽萍与被告乐飞红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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