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湖区律师文集 05-23 72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四项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关于于洋与王霖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虽然王霖庭审是认可尚欠于洋借款240万元,但庭后又明确表示与于洋的借款数额不清。本院结合于洋、王霖在庭审中的自述及提供的证据认为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于洋主张向王霖提供借款的数额巨大,虽然于洋提供了金额为2,485,365.74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但未提供一笔直接向王霖交付款项的凭证,且数额与于洋自述的数额以及借款合同的数额均不一致。另外,假如于洋与王霖是在2017年3月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借工程款,但于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有164.5万元是发生在2月份,而付夺向王霖出具借条的最早时间是2017年3月31日,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于洋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于洋与王霖之间发生了真实的借款关系。于洋作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付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于洋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王霖依法提交了1份新证据,王霖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王霖在笔录陈述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于洋、付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认定如下:王霖系本案诉讼当事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本案事实与其进行的对话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
本院另查明,付夺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龙腾金荷苑防水》、《外墙涂料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均为龙腾金荷苑业主委员会和沈阳恒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为龙腾金荷苑业主委员会和沈阳市于洪区龙腾金荷苑小区业主大会的公章,并未加盖龙腾金荷苑小区的物业公司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付夺提供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亦是龙腾金荷苑业主委员会。
经向沈阳龙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庄晓天及该公司派驻龙腾金荷苑小区的现任物业经理谢玉林询问,二人均表示其物业公司没有与沈阳恒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和付夺签订过任何合同,其物业公司不欠付夺任何款项,王霖没有替物业公司垫付过款项。经向龙腾金荷苑现任业主委员会主任魏铁臣询问,其是在2017年底接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当时交接时没有资料,对于是否与沈阳恒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和付夺签订过合同等事实不清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于洋能否向付夺行使代位权。本案系代位权纠纷,应当查清债权人于洋与债务人王霖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及债务人王霖与次债务人付夺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只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否则,债权人不能直接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对于债权人于洋与债务人王霖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于洋主张其于2017年3月初先后以现金方式向王霖出借款项345万元,王霖于当年6月陆续以现金方式还款105万元,现尚欠付24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银行交易明细并非其向王霖的转账交易,仅有个人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于洋实际出借了款项。现于洋提供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向王霖交付了出借款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不能向次债务人付夺行使代位权。待其有证据证明时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于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6元,由上诉人于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