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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混同导致债权消灭,再行转让法律不予支持

企业法律服务 03-08 550

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并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银行将该消灭的债权以“不良资产”的名义剥离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该权利转让的行为无效。[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融盛公司虽以万盛支行所属工会委员会名义开办,但其无独立财产、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且与万盛支行之间在人员、资产、财物等方面存在混同,应认定融盛公司系万盛支行直接投资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万盛支行与融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款借给融盛公司,实质是万盛支行将款借给自办经济实体,属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双方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万盛支行将其自办经济实体的债权作为不良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规定的剥离不良贷款的范围,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现风行公司起诉主张的债权系长城公司受让取得,其请求万盛支行偿还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重庆风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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