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产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本院认为,该赠与行为不能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史某3依据合同法以诉争房产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权利尚未转移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史某甲虽主张因急于离婚,时间短暂,文化程度低,对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没有理解就抄到了离婚协议上,但该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分割有5点内容,其中
第②点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明确约定诉争房产产权归儿子史某2所有,该条款并不存在歧义或使用艰涩、深奥、难懂的语言进行表达,且离婚协议内容均由史某3书写,史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书写离婚协议时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及含义应当是充分理解并知晓的。并且,双方协议离婚后,史某3即根据协议约定,以赠与的意思表示将诉争房产的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交付给了史某2,故史某3与蔡某在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史某2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史某3要求撤销该房产的赠与并重新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在协议离婚时,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等内容,这种一揽子协议的条款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是不可分割的,且该协议得到民政部门的审查,当事人应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本案中,史某3提出离婚要求,蔡某本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过协商,在达成了相关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后蔡某方同意离婚,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协议与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之间是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的,现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其余4点内容史某3均已实际履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故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房产赠与史某2的条款亦不应解除。综上所述,史某3要求撤销赠与并重新分割房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史某3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