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03-08 593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彩礼数额如何认定;2、是否需要返还彩礼;3、龚某是否承担共同返还彩礼义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法律对何谓彩礼缺乏明确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以及给付财物价值的大小、多少等因素来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对订婚时给付的118800元礼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是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且数额较大,应当认定为彩礼。关于原告主张的办酒席的费用37500元,该支出系双方亲友参加结婚仪式所花的费用,被告并未从中获取实际利益,故不属于彩礼。综上,彩礼金额为11880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给付彩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中,给付彩礼之后,赵某1与赵某3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赵某3应予返还。考虑到双方已按当地习俗结为夫妻,共同生活长达3年,彩礼可能已用于共同生活,并结合本案系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且接受彩礼方为结婚购买了嫁妆与给付彩礼方共同使用,且确认不要求取回的情况,本院酌定按照彩礼的10%予以返还,故返还彩礼金额为11880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由于赵某1与赵某3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赵某3与龚某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根据当地风俗,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系以男女双方的家庭为单位,收受人一般为女方的父母。本案中,龚某收受了礼金,双方家庭此后发生矛盾也印证了该事实,故本案原告以赵某3及其母亲龚某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本起纠纷的解决,本院予以支持。龚某应与赵某3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3、龚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1、赵某2彩礼11880元。
二、驳回赵某1、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