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湖区律师文集 03-08 614
黄某主张其提供的遗嘱系自书遗嘱,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并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黄某提供的二份遗嘱虽系被继承人付增贵书写,但该二份遗嘱的内容并未明确涉及到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仅表述为房产,无法体现出被继承人付增贵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且二份遗嘱字迹较模糊、有涂改痕迹,落款日期存在错误,故在黄某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该二份遗嘱的有效性,黄某以此主张涉案房屋由其继承所得,法院无法支持,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未确认涉案遗嘱法律效力是否正确。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被继承人付增贵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4″、“2616.6.30″二份遗嘱,存在字迹书写模糊、涂改痕迹明显、注明落款时间错误、“房产”未指向诉系涉案房屋等问题,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遗嘱的法律效力不应认定。一审判决以法定继承分割涉案争议房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