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03-17 535
【案情】
2020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货物,合同总金额1000万元。后供货完毕,A公司仅给付B公司900万元,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剩余货款,同时要求A公司按合同约定年息18%给付违约金。A公司于庭审前又给付B公司50万元,同时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减。
【分歧】
对于本案中,B公司主张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宜按多少年息确定违约金给付标准,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案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限”, 因本案B公司主张违约金年息18%超过4倍LPR,故应调减至:以下欠款项为基数,按4倍LPR标准给付违约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B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宜超过其所受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管析】
笔者更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宜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综合考虑。就本案而言,第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总金额为1000万元,现A公司尚欠B公司50万元,A公司实际已履行95%的主要付款义务;第二,A公司虽未能按期付清货款,但其于本案立案后又给付B公司部分货款并表示将继续还款,体现了一定的继续履约积极性;第三,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B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确定B公司实际损失,并在此基础上加计所受损失的30%,即按1.95倍【1.5+(1.5*0.3)】LPR标准给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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