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服务 05-23 624
本案中涉及的程序问题是,一旦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遇到因主、次债务人权利处分行为引起的阻碍,引起可撤销事项的发生,这种情况是在代位权之诉中直接解决,还是债权人应当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
笔者认为,法律设立代位权与撤销权两种制度的出发点是不同的,代位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行使债权的消极行为,而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法律将代位权规定为一种实体权利,系因其实行简便,若行使代位权后,发现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产生阻碍,如果又要求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无疑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也是对债权人权利的漠视,有违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
另外,根据我国法律对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不实行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成功的情况下,一般可直接获得财产,而撤销权并无此保障,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后,相关财产并不直接归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所有。以本案为例,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已经撤诉,而撤销权之诉即便胜诉(法院撤销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行为),次债务人亦无需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如果此时财产保全环节有所疏漏或者有其他债权人介入,则本案债权人完全可能是“为他人做嫁衣”,白忙一场。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在代位权之诉中如果发现了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阻碍了代位权,则法官应进一步审查,不能因为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表面存在这种权利处分行为就直接驳回代位权之诉,或者一律让当事人撤诉而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法官经过实质审查,如果发现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权利处分行为实质在于相互串通恶意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应运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直接支持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请。当然,也不能绝对化,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另案主张撤销更便于查清事实或者便利当事人诉讼,亦未尝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