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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取回权和抵押权冲突怎么办

企业法律服务 08-22 467

如果涉案标的物一直被买受人占有且其上未设定其他权利,则出卖人行使对 合同标的物的取回权无限制。但是,实践中上述产生取回权的情形会以不同形式出现,在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下,出卖人的 取回权可能与其他主体的相关权利产生冲突。例如,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 款,即在买受人未付清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此外,买受人就标的物 与第三人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买受人支付价款已超过75%。就 该情形而言,出卖人的取回权与第三人就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即存在冲突,有必要进行梳理。
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所支付价款已超过75%,此时,虽然买受人就标 的物设定了抵押权,但是出卖人仍无法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就上述案件 情形而言,可以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法对抗第三人享有 的抵押权。换言之,只要买受人已支付价款超过75%,无论买受人是否具有《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5条第1款中规定 的情形,出卖人均无法取回标的物。另一方面,即便买受人所支付价款不足75%,如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 可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抵押权,出卖人的取回权亦将因此受到 限制,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无法对抗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此 时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如果第三人知晓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 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则第三人系知晓买受人为无权处分,不构成善意,无法取得抵 押权,出卖人的取回权不受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无法善意取得抵押权并不意味着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 的抵押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仍需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 定。例如,如果出卖人主张买受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合同因此无 效,出卖人需举证买受人和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如果出卖人仅能举证第三 人知晓所有权保留条款,人民法院一般认为不能据此认定买受人与第三人系恶意 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 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 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仅凭第三人知晓所有权保留条款 这一事实,不能认定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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