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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

离婚纠纷 10-08 6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裁判要点中写明“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的“离婚时”不应仅狭义理解为离婚诉讼期间,一方在离婚诉讼前存在上述行为的,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本案中,案涉门面房及住房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董某分别于2013年9月6日、2014年8月23日,即上诉人袁某甲两次提出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3日、2014年8月25日)前,未经上诉人袁某甲同意擅自将门面房及住房出售给他人,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协议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应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的情节。对于上述财产,被上诉人应当少分,具体分割比例根据被上诉人转移财产的情节及双方财产状况酌情确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金损失,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度案涉门面房收取租金25000元、2015年度收取租金27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分得租金2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2016年度租金已经收取,数额为27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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