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其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的问题。如上所述,702号房虽然系黄某在婚前贷款购买,但并不能完全认定为属于黄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之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退一步而言,即使可将双方关于702号房权属的约定认定为黄某向邓某的“赠与”,因黄某在《协议书》中明确“特写协议书为证明,生死不变”,亦应视为黄某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自愿放弃任意撤销权,而黄某作出该约定前应经过慎重考虑,其在放弃任意撤销权后又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赠与,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黄某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亦缺乏理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