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湖区律师文集 03-15 598
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确定侵权损失赔偿范围,应以权利人客观的财产、财产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来确定,坚持客观认定的标准,即实际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侵权人既要对财产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即间接损失进行赔偿。但对损失的赔偿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合法合理的,不合法、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对因受害人故意或过失而造成扩大的财产损失不应赔偿,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对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应从全部损失中扣除,以其相抵以后的损失额予以赔偿。当然,实践中财产损失无论表现为何种形式,在具体计算赔偿数额时要从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上来量化。对财产损失数额的计算,就是计算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拥有的财产价值的实际减少。实践中,直接损失是直观的、实际存在的,如房屋的侵占、损毁、灭失。进一步理解,侵占财产表现为权利人财产的丧失,丧失占有该物的全部价值,就是直接损失。在无法返还原物和损坏财产无法恢复原状时,也存在财产的直接损失。同样在财产可返还原物和恢复原状,但原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发生减损情况下,也存在财产的直接损失。对直接损失,民法通则规定采取折价赔偿原则,计算出被侵害的财产实际减少的价值,按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对此,在侵权行为造成原物灭失的,即原物的价值全部丧失,应以原物的原有价值进行全部赔偿。对只造成原物受到损坏或可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但原物价值仍受到一定程度影响的,以计算出原物实际减少的价值进行赔偿。这里存在一个如何计算直接损失赔偿范围的问题。原物价值的确定,应根据原物原有的价格、可使用时间以及已使用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损失计算中会遇到原价高、现价低的物品进行折合现金赔偿,按原价计算还是按现价计算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实事求是按现价处理,因为这样处理,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全部补偿,不会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对原价低、现价高的物品,应从现实的价格考虑,否则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就得不到切实保护。本案中涉案房产被变卖导致原告丧失了房屋所有权,被告以侵权时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价111万元)进行全部赔偿。被告朱颂华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所得是98万元,与侵权时的市场价格两者之间相差13万元,应属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此外,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也应作为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间接损失,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所有的财物,致使受害人一定范围内的未来财产利益损失,也称可得利益的减少。它属于立法表述上的“其他重大损失”范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财物损失造成间接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都有争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是对间接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但有人认为,对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中“其他重大损失”予以赔偿的理解,应是指对重大的间接损失才能给予赔偿,对一般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笔者认为,间接损失尽管是一种未来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为实施时只具有一种财产权益取得的可能性,还不是一种现实的、可得的利益,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对一般和重大的损失都应进行全部赔偿,原则上应当是有间接损失就应当给予赔偿。但前提条件必须满足这种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可衡量的,不能是抽象或者假设的,同时这种未来的、可得的利益必须有一定的范围。
在确定间接损失范围时,应当把握好对间接损失的赔偿,不是对该财产价值损失的赔偿,而是对该财产的权利人利用该财产在经营中能创造出的却因遭受损失而未创造出的新价值损失的赔偿。据此推出,间接损失在具体适用中,既包括受害人可获得的财产法定或天然孳息的减少和丧失,也包括受害人生产经营可得的利润的减少和丧失,还包括受害人可得的工资、奖金等各种收入的减少和丧失等等。计算间接损失的赔偿金额,同样要计算每项间接损失的价值,以各项间接损失价值的总额作为对间接损失的赔偿数额。
本案侵权行为实际发生(2009年12月8日)至判决超过两年,被告人在此期间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加害人对此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534515.27元的相应利息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同类房产需承担的税费14.496万元,因受害人在房屋受到侵害时并未实际购买同类房产,这部分损失不存在,所以该诉请应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朱颂华将涉案房产转让到自己名下时所支付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契税,因该部分费用是其实施侵权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支付的违法成本,故此部分费用不应扣除。因被告朱颂华、王晓萍、许国平共同侵权导致原告的房产灭失并产生相应的损失,故三被告应对上述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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