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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认定格式条款

合同纠纷 04-06 400

(2)裁判观点
邱某甲主张案涉《纸板购销合同》第四款第二点关于“当乙方(正阳公司)无论 何种原因不能够清偿乙方应付甲方(泰达公司)货款时,乙方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自 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 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于系争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本院认为,正阳公司与泰达公司具有平等的法律 地位,双方签约时具有充分表达意思的自由。案涉《纸板购销合同》的条款虽由泰 达公司提供,但各条款在本质上都是可以协商。另,部分条款有手写加注内容,印证 了案涉《纸板购销合同》各条款可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实质。邱某甲承认该条款经过 双方协商,并主张其在签约时曾口头提出异议,但在合同上并未注明不同意该条款 内容。综合案涉合同、双方当时的缔约能力及法律地位,邱某甲主张系争条款属于 格式条款,于法不合。
(3)典型意义
我国人民法院在认定涉案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除通过考察该条款是否为 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之外,还会考察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协 商能力,以认定涉案条款是否满足“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这一条件。若合同双 方当事人都为平等的、具有相应从业经验的法人,则人民法院往往会认为双方签约时 因为具有充分表达意思的自由,具有充分的议价能力,所以争议条款并非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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