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服务 04-15 843
二审法院认为,大连香洲公司和上海惊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附件系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 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关于合同履行的争议焦点集中于安装调试与验收的环节。大 连香洲公司称上海惊鸿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上海惊鸿公司称合同对质量标准 只约定“形象逼真、动作达到设计要求”,且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供执行,其提供了 达到设计要求的产品即应视为质量合格,手臂颤抖等问题属于隐蔽瑕疵。本院认为,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质量约定不明,且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义务方应按通常标准 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义务。对于一款景观机械产品,安全稳定、动作流畅、 协调一致系基本使用要求,这些方面的问题并非隐蔽瑕疵,无论因勘察设计、产品质 量、安装调试等环节的问题导致产品不能满足使用要求,均须由义务人承担继续履行 的义务。本案中,大连香洲公司除提供图片指定产品外观外,机器人产品的设计、选 材、加工制作、送货、组装、调试等工作均由上海惊鸿公司完成。上海惊鸿公司有义务 保证其提供的产品能够达到基本使用要求。并且,本案大连香洲公司购买机器人产品 系置于其所经营的温泉公园门前广场岗楼处作迎宾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其公 司形象,而上海惊鸿公司提供的机器人产品确实存在手臂颤抖、线路裸露等问题,且经 长时间安装调试未获解决。另外,在上海惊鸿公司工作人员离场后,大连香洲公司通 过发函、发短信等方式敦促上海惊鸿公司到场解决问题,并提示大连香洲公司经营的 温泉公园开业在即,产品现状影响经营,将被拆除等情况,但上海惊鸿公司均未作回 应。根据上述情形,可以认定上海惊鸿公司未提供要求的产品,且未履行后续整改调 试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大连香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上海惊 鸿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大连香洲公司应将上海 惊鸿公司提供的机器人产品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包含服装)交付上海惊鸿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标的物隐蔽瑕疵、标的物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的认定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对标的物质量约定不明,且无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义务方应按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义务。在本案 中,对于一款景观机械产品,安全稳定、动作流畅、协调一致系基本使用要求,这些方 面的问题并非隐蔽瑕疵。在对标的物是否存在隐蔽瑕疵、标的物质量的通常标准 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会充分考虑该标的物的具体用 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分别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