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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纠纷 04-15 661

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 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的,相应格式条款无效。其中,免除责任主要包括免除出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责任或违约责任。此外,根据《合同法》规定,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 任、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责任的格式条款也属无效。 加重责任主要包括加重一方的违约责任,使其承担的违约责任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或者不合理地转移风险负担,如出卖人通过格式条款约定买受人要承担标的物交 付前损毁、灭失的风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主要包括排除对方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排除对方违约责任请求权、排除对方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权以及出卖人通过格 式条款排除或限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及提出异议的权利等。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对方不产生效力。在变践中,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符合上
三种情况,由于其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显失公平,如果相对人主张此部分 条款无效,人民法院一股会子以支持,而无须再考察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尽到了提 示说明义务。而未达到此种显失公平程度的,人民法院则会根据(合同法》第39条 进一步判断案涉格式条款的效力。在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判断 格式条款效力时,案涉格式条款除为不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 (如出卖人通过格式条款免除自己因供货等第三人原因违约时的责任)外,一般对 双方权利义务有显著影响的格式条款需被着重考察,如对付款期限与方式的特别 约定、交付期限与方式的特别约定以及对管辖法院的特别约定。在买卖合同双方 系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时,若买卖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系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且 经营者未就管辖协议进行明确提示的,管辖协议无效。但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情况 下一方当事人虽主张格式条款未经提示、说明而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但若其已经按 照格式条款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相应义务,则人民法院一般不认为相关格式条款因 未经提示而无效。因格式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或不生效而导致合同出现漏洞的,应 当按照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予以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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