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平雪青与付全义、刘莎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该协议的性质,虽然名为定金协议,但应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合同的性质,该定金协议具备买卖双方主体、房屋坐落、建筑面积、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已经构成二手房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本约与预约的主要区别在于签订时间、目的及法律后果不同,预约属于前契约阶段,目的是为了签订本约,而本约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固定,本约所约定的义务直接具备履行的内容。本案中,平雪青与付全义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说明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了明确的买卖意愿。由于预约的目的及预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于签订本约即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如前所述,范某亮代平雪青缴纳上房费用的行为不是履行预约义务的行为,而是超越预约内容、直接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结合《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对于房屋坐落、面积、总价、付款方式等房屋买卖的必备要素进行了固定,一审法院将本案《二手房买卖定金协议》定性为商品房买卖本约合同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