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09-19 790
在认定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时,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物权法》第23条“动产 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24条“船 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的规定认定特殊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 人的对抗要件。在实践中,还有部分人民法院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变动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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