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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卡有效期届满后是否可以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

合同纠纷 05-23 485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通联公司通过“四方协议”使得原告世百公司取得了向其主张乐通卡账户管理费等权利,但该部分权利的转移,第三人并未告知被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并经被告书面同意,因此涉嫌违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然而,就整个乐通卡项目的开展而言,《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利用其银行卡系统、遍布全国的销售网络、联盟商户资源等优势,提供销售服务和系统支持,实现资源互补、合作双赢的目标”,并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知晓通卡公司参与了乐通卡的销售。因此,以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整体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第三人通联公司的上述行为虽有瑕疵,但以不认定无效为宜。况且,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审理重点以及争议核心在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乐通卡账户管理费的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到期,具体争议焦点主要包括:(1)原告世百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是否对持卡人生效;(2)被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是否有权决定延长乐通卡有效期;(3)原告世百公司对第三人通联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4)第三人通联公司对被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世百公司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是否对持卡人生效。相关监管文件中虽未明确禁止对超过有效期的预付卡收取账户管理费,但同时也明确要求超过有效期尚有余额的预付卡应保障持卡人继续使用,不得停止持卡人的正常支付。由此,账户管理费即便可以收取,也不应超出合理的限度,否则将有可能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原告依据其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计算出的诉请金额,已接近目前的卡内所有余额,与上述监管文件精神明显存在一定冲突。另一方面,《合作协议》及《储值卡代理销售合作协议》对于账户管理费的表述均为“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即该笔费用的实际支付义务由持卡人承担。而支付账户管理费并非法定义务,如要求持卡人承担,在售卡时最低限度也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持卡人明确告知具体收费标准,否则亦有悖于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现《乐通卡章程》中仅对超过有效期的卡片收取账户管理费进行了原则性说明,其他与购卡时对持卡人进行告知有关的证据则包括原告证据2中的《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证据7《乐通卡购卡须知》张贴照片以及郑春华的相关陈述,但被告、第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虽载明了账户管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且设有“购卡人签名”一栏,但郑春华明确陈述售卡时没有向持卡人出示,也没有持卡人签字的书面材料留存,原告对此未持异议,法院对该陈述予以确认,故《乐通卡购卡注意事项》无论是否真实存在、由何方当事人制作,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而《乐通卡购卡须知》张贴照片原告表示没有存档,法院对拍摄场所、过程以及是否向持卡人提示注意等情况难以核实,照片中的购卡须知文本上也没有加盖通卡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法院难以认可。至于郑春华的相关陈述(售卡时在销售点张贴过《乐通卡购卡须知》,并向持卡人口头告知《乐通卡章程》),鉴于郑春华系原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陈述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告虽主张持卡人购卡时已知晓账户管理费的具体收费标准,但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信。原告关于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对持卡人生效的主张,合法性依据不足,合理性亦有所欠缺,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是否有权决定延长乐通卡有效期。第一,发卡机构对于预付卡有效期的延长,在告知持卡人后对持卡人及发卡机构均具备法律效力。对持卡人而言,目前乐通卡仍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关于乐通卡目前延长的是使用期而非有效期的主张,法院无法采纳。第二,对原告和第三人而言,“四方协议”中虽表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已于2012年3月将乐通卡有效期从1年延长为3年”,但同时又约定乐通卡有效期“以杭州银行公告的卡章程规定的期限为准”。原告认为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乐通卡有效期为3年,第三人则认为该约定实际指的是乐通卡有效期以被告意见为准,且并非一定要公告,因为第一次延长也没有公告。鉴于“四方协议”签订时,杭州银行上海分析2014年10月的官网公告尚未发布,也无证据表明“四方协议”签订之前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就乐通卡有效期发布过其他公告,《乐通卡章程》中亦未明确具体有效期且载明杭州银行有海分行有权修改章程,故相对于原告的解释,第三人对于“四方协议”中乐通卡有效期约定的解释更为合理,法院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被告延长乐通卡有效期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与“四方协议”中的相关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意见,法院认为,账户管理费作为一项或然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最终实际可收取的具体金额显然不能确定,诉讼中原告也承认对有效期满后持卡人的卡内残值事先无法预估,存在金额很小甚至没有的可能性,其将账户管理费作为合同主要收益期待之一的主张与这一认知明显矛盾,法院无法采纳。原告虽然主张成本支出达数千万元,相应证据为证据6乐通卡制卡费汇总表、董事会会议纪要、股东大会纪要、承包合同,但其中制卡费汇总表所涉费用仅为90余万元,其余证据均为通卡公司的内部文件,并无相关支付凭证予以进一步佐证,且未明确记载乐通卡项目支出金额,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欠缺唯一性。因此,即便不考虑被告、第三人对这些证据真实性的质疑,本院也难以认可这些证据具备足够的证明效力。现第三人已经就乐通卡项目向通卡公司、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1200余万元,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通卡公司、原告的成本支出显著高于该金额,从这一角度看,法院也无法认定不收取账户管理费将导致当事人间的利益明显失衡。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世百公司对第三人通联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四方协议”明确约定账户管理费在乐通卡到期后支付,而如上所述,被告有权延长乐通卡的有效期,目前乐通卡仍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无权向第三人主张该债权。并且,即便认为账户管理费已经可以收取,但由于“四方协议”中同时约定“若杭州银行迟延支付的,第三人的付款期限相应顺延”,又未明确限定该约定仅针对正常结算过程中的偶发性逾期支付情形,故第三人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尚需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为前提。现被告并未向第三人支付账户管理费,原告认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第三人通联公司对被告杭州银行上海分行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乐通卡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不符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账户管理费收取条件,自然也不存在相应的到期债权。同时,鉴于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乐通卡有效期将一直顺延至持卡人将卡内余额消费完毕,即今后也不会收取账户管理费,而第三人对此不持异议。因此,现第三人实质上已不再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即放弃了对被告的债权。原告即便认为利益受到损害,所应提起的也应当是撤销权诉讼而非代位权诉讼。
  综合上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具体到本案中:(1)原告主张的乐通卡逾期后按每月卡内余额10%收取账户管理费这一标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明确约定,现均无充分证据表明在售卡时对持卡人进行了告知,更未取得持卡人的授权同意,法院无法认定对持卡人发生效力,不应从持卡人账户上扣收。况且,现原告的诉请金额明显将影响到持卡人对乐通卡的继续使用,有悖于相关监管文件中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要求,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一条件。(2)即便认为原告主张的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对持卡人生效,被告也有权延长而且已经延长了乐通卡的有效期,不能向持卡人收取账户管理费,自然也就不存在针对账户管理费的债权,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一条件。(3)再次,即便认为当前能够收取账户管理费,原告对第三人的相应债权也因“四方协议”中的约定而未到期,无法认定债权受到损害;又再,即便认为原告的债权受到损害,第三人实质上也属于放弃了对被告的债权而非怠于行使,故原告的诉请主张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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