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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出售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房屋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

滨湖区律师文集 07-18 392

案例三:《左伟明、刘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12号】,本院认为,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出生于2008年6月24日,在2013年10月诉争房屋交易时为未成年人。刘某的户口登记在案外人李勇华名下。刘健、刘红艳、刘某辩称本案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刘某本人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但刘某为未成年人,无证据证明刘某个人有收入,该房屋是用刘某的个人收入购买或接受他人赠与。刘健、刘红艳、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为刘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刘健、刘红艳的夫妻共有财产。第二,刘某的户口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父母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刘健、刘红艳对刘某不具备监护权利。即使该房屋为刘某的个人财产,作为法定代理人的刘健、刘某有权代理刘某处分其财产。因此,无论本案诉争房屋是刘健、刘红艳的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刘某的个人财产,因刘健、刘红艳均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上签字,无证据证明存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刘健、刘红艳的签字行为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刘健、刘红艳、刘某均产生约束力。第三,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诉争合同签订行为损害了刘某的利益。即使该合同签订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刘某的利益,也无证据证明左伟明与刘健、刘红艳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刘健、刘红艳的处分行为是合法的。如果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损害了刘某的利益,刘某可向处分其财产的监护人主张赔偿,但不影响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
案例四:《宁紫怡与冮斌、顾海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2727号】,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宁紫怡系未成年人,冮斌作为宁紫怡的生母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宁紫怡缔结民事法律关系。宁紫怡主张顾海峰、黄彩彩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中非善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顾海峰、黄彩彩基于对房地产登记信息之信任与房屋产权人之一并作为宁紫怡法定代理人的冮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宁紫怡若认为冮斌处分系争房屋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向冮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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