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10-08 774
本案争议焦点是:(1)沭阳县南京路小区29号楼106室房屋是否是熊某某1与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被上诉人仲某是否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解除;(3)被上诉人仲某是否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沭阳房屋原系上诉人父母拆迁安置的房屋,登记在上诉人熊某某1名下,从熊云清、马凤玲的声明内容看,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熊某某1的父母亲熊云清、马凤玲赠与给熊某某1个人,应当认定该房屋系熊某某1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系上诉人熊某某1的父母赠与给熊某某1和仲某,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熊某某1主张仲某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熊某某1提供的沭阳县人民法院(2010)沭民初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寻人启事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具有过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上诉人熊某某1主张被上诉人仲某存在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熊某某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第三人熊某某目前在上海上学,熊某某随熊某某1共同生活,且熊某某系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之一,故一审判决上海的房屋归熊某某1、熊某某所有,该房的按揭贷款由熊某某1偿还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沭阳的房屋虽认定为熊某某1的个人财产,但被上诉人仲某离婚后没有住处,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根据两套房屋的价值,在已经将上海一处房屋确定归熊某某1、熊某某所有,熊某某1亦不支付给仲某相应的折价款的情况下,沭阳一处房屋可以确定归仲某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宿中民终字第1190号判决:
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三项;
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1)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沭阳县南京路小区29号楼106室归仲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合计5700元,由仲某负担1900元,熊某某1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