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 03-08 562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才是请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民事主体,冯某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母亲并非追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的民事主体,所以冯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权利人认为有必要追索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的给付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予以履行,一方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离婚后文某1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支付文某2抚养费,对于文某1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冯某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生效判决确定文某3由文某1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但离婚后文某3却一直由冯某携带抚养,而文某1未向冯某支付文某3的抚养费,客观上会造成冯某个人财产的损失,如不允许冯某向文某1追偿,则无法填补冯某的财产损失,因此文某1对于此期间文某3的教育费、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的数额返还给冯某,至于生活费应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据此确定文某1从离婚判决生效之月(即2016年10月)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月(2018年12月)止每月支付文某3生活费500元,合计13500元,该费用已由冯某垫付,应由文某1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作出后,冯某应当将文某3交由文某1直接抚养,以此减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
夫妻之间互有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请求不履行义务一方支付扶养费。文某1自2013年4月至离婚判决生效之月止未再支付生活费用,未尽丈夫对妻子的扶养义务,因此应对此期间冯某的医疗费负担一半即2686.70元(5373.40元÷2)。由于2013年4月前,文某1一直有向冯某支付生活费用,因此冯某在此期间用去的医疗费应包括在生活费用内,再另行向文某1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