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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多重买卖中善意登记取得所有权与交付取得所有权冲突的处理

滨湖区律师文集 08-10 398

在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中,审判实务和理论界常有这种观点:先买受人因受领 机动车的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其后,出卖人再将同一机动车卖与后买受人,此 时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但在后买受人已办理完毕机动车过户登记手续后,可能基 于善意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所以,因机动车现实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先 买受人不能对抗因善意登记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后买受人。根据《物权法》第 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之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应当符合“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公示条 件。该规定应当且只能解释为:转让不动产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转让动产不需要登记而只要交付给受让人即可。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占有在此应当理解为 已经交付占有。因此,一方买受人基于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后,另一方买受人 原则上不可能通过出卖人的再次交付而占有机动车,也就不可能构成善意取得。 但这并非代表对于特殊动产绝无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只是需要出卖人在交 付特殊动产之后仍然保持对特殊动产的占有。在以下三种情形下,出卖人交付标 的物后仍保持对标的物的占有:(1)第一次交付的形式为占有改定,出卖人继续占 有机动车。(2)出卖人将机动车交付给先买受人后,又通过借用、租赁等方法重新 占有该机动车。(3)出卖人通过骗取等方法非法侵占机动车。在上述任何一种情 形下,因出卖人均为无权处分,且能够再次履行出卖的交付义务,购买人才有可能 为善意第三人。①不过此三种情形均不常见,大多数情形下,因已登记的另一方买 受人事实上并未因交付取得所有权,也就不会产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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